順順?lè )▌?wù)說(shuō)法:只依據轉賬憑證中附言備注的款項用途,能否主張借貸合意?
【裁判摘要】原告款項的轉賬憑證中的附言中雖然標明了款項用途,但只是原告的單方備注,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存在借貸合意。在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存在其他債權債務(wù)關(guān)系時(shí),原告仍應當就借貸關(guān)系的成立負有證明義務(wù)。
【裁判文書(shū)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(shū)(2022)最高法民申117號
再審申請人(一審原告、二審上訴人):沈東紅,男,1953年7月27日出生,漢族,住江蘇省姜堰市。
被申請人(一審被告、二審被上訴人):揚州市中泰運輸有限責任公司。住所地:江蘇省儀征市真州鎮新河路155-10-1。
法定代表人:徐慶明,該公司執行董事。
被申請人(一審被告、二審被上訴人):舒旭翔,男,1979年5月24日出生,漢族,住江蘇省儀征市。
再審申請人沈東紅因與被申請人揚州市中泰運輸有限責任公司(以下簡(jiǎn)稱(chēng)中泰公司)、舒旭翔船舶營(yíng)運借款合同糾紛一案,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(2020)蘇民終844號民事判決,向本院申請再審。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(jìn)行了審查,現已審查終結。
沈東紅申請再審稱(chēng),其于2019年8月21日借給中泰公司、舒旭翔人民幣(以下貨幣單位同)47000元,匯款時(shí)注明是“帶船開(kāi)支”,中泰公司、舒旭翔也認可款項用途。沈東紅分別于2019年8月23日、25日向舒旭翔支付50000元、60000元,用于償還中泰公司登記所有的“中泰101”輪的銀行貸款,匯款時(shí)亦已注明。上述三筆款項均為沈東紅支付給中泰公司的借款。
原判決未支持沈東紅的訴訟請求,認定事實(shí)缺乏證據證明,適用法律錯誤。故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的規定申請再審。
本院認為,本案系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,應當圍繞沈東紅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進(jìn)行審查。
根據中泰公司與沈東紅于2019年8月22日簽訂的《合作協(xié)議書(shū)》第一條“合作基礎”載明的內容,中泰公司委托沈東紅收回徐榮法的營(yíng)運權,并將“中泰101”輪從岳陽(yáng)城陵磯港帶回。舒旭翔與沈東紅的通話(huà)錄音表明沈東紅于2019年6月已實(shí)際控制船舶,并與舒旭翔合作經(jīng)營(yíng)。現有證據可以證明2019年5月至7月間沈東紅實(shí)際控制船舶,在8月22日簽訂《合作協(xié)議書(shū)》前中泰公司已經(jīng)與沈東紅合作經(jīng)營(yíng)。案涉三筆款項中,沈東紅對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還是為徐榮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墊付款,主張前后不一。50000元和60000元款項的轉賬憑證中的附言中雖然標明了款項用途,但僅是沈東紅的單方備注,不能證明其與中泰公司存在借貸合意。在中泰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沈東紅存在其他債權債務(wù)關(guān)系時(shí),沈東紅仍應當就借貸關(guān)系的成立負有證明義務(wù)。沈東紅未能進(jìn)一步舉證,原判決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并無(wú)不當。
綜上,沈東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、第六項規定的情形。
本院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、《最高人民法院關(guān)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〉的解釋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,裁定如下:駁回沈東紅的再審申請。
審 判 長(cháng) 李桂順
審 判 員 楊興業(yè)
審 判 員 郭載宇
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
法官助理 許英林
書(shū) 記 員 韓應國